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36號
聲 請 人 黃國慶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顏森寶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
人顏森寶(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區○○里○○路○段000巷000弄00號
,民國114年5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顏森寶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顏森寶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顏森寶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顏森寶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顏森寶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顏森寶(下稱被繼
承人)即黃旺之繼承人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業經鈞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2216號審理中,因被繼承人業於民國114年5月6
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死亡,聲請人為續行訴訟
,爰得依民法第1178條規定,聲請鈞院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以保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民事庭113
年度訴字第2216號通知、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
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或除戶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
查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
114年度司繼字第2109、245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無誤,又
未準用民法第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聲請人為被繼
承人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成律師
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