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702號
TNDV,114,司繼,3702,2025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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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02號
聲 請 人 鄭楊碧霞
楊碧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楊朝良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
  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
  」、「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
  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
  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
  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38條、
  第1176條第6項、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繼承開始(即被繼承人死亡日期或經死亡宣告確定死亡日期
  )於臺灣光復以前者(民國34年10月24日以前),應依有關
臺灣光復前繼承習慣辦理。再按,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
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
特有財產。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招婿(贅夫)已
招家家族之身分死亡而無冠父姓之直系卑親屬時,其直系卑
親屬不論姓之異同,均得繼承其父之私產。日據時期私產之
繼承:(一)日據時期家屬(非戶主)之遺產為私產。因家
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
繼承人。(二)私產繼承純屬財產繼承性質,與家之觀念無
關,故分戶別居、別籍異財之直系卑親屬對家產雖無繼承權
,但對於私產仍有繼承權。(三)私產繼承之法定繼承人之
順序如下:1.直系卑親屬。2.配偶。3.直系尊親屬。4.戶主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條、第2條第1至3項、第10條第
2項及第12條第1、2、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楊朝良(下稱被繼承
人)同為臺南市○里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惟
被繼承人業於昭和15年10月3日死亡,迄今其繼承人均未辦
理繼承登記,故繼承人有無不明,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係明治00年0月00日出生,於昭和15年(
即民國29年)10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其死亡時,並無配偶及
直系卑親屬,且其父楊田前於大正8年2月8日死亡,而其母
楊金氏陜斯時尚生存,後於昭和18年(即民國32年)3月30日
死亡,有臺南○○○○○○○○114年9月1日南市○里○○○0000000000
號函附被繼承人及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等附卷可稽。揆
諸前揭規定,本件被繼承人並非戶主,被繼承人於昭和15年
(即民國29年)10月3日日死亡時,其繼承應依私產繼承規定
,而斯時被繼承人母楊金氏陜尚生存,則其法定繼承人即為
直系尊親屬楊金氏陜。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既有楊金氏陜
為其繼承人,即與前揭法條所定繼承人有無不明之情形不符
,依上說明,聲請人聲請選任其遺產管理人,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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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