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700號
聲 請 人 葉日光
葉仁和
葉茂生
上列聲明人等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
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
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以書面
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又繼承權之拋棄,自指繼承開始後,繼承人依法定
方式於法定期間內而為否認自己開始繼承效力之意思表示,
亦即繼承人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個月內如以書面向法院
為之,即生拋棄繼承權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8
6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葉日光、葉仁和及葉茂生均為被繼承
人葉茂山(下稱被繼承人、男、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之第三順位繼承人,被繼承人雖於民國(下同)113
年1月25日死亡,惟聲請人三人直至114年7月8日始知悉得為
繼承,爰具狀聲明拋棄繼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雖據提出聲請狀、繼承系統表、戶籍
謄本等在卷可佐,惟查:
㈠本院前於113年度司繼字第1626號拋棄繼承事件中,於113年4
月29日以南院揚家慈113年度司繼字第1626號函通知聲請人
三人被繼承人已死亡,且聲請人三人為法定繼承人等情,經
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
㈡於本院調查時,經提示前開通知之送達證書予聲請人三人確
認,聲請人三人均自承當時確實居住於送達證書之地址,聲
請人葉仁和另陳述:確認送達證書是由我兒子簽收的;聲請
人葉茂生則陳述因為那個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我就順手幫忙
(葉日光)收信而已等語,有本院114年9月12日調查筆錄在
卷可參,堪認聲請人三人於113年5月6日收受本院函文時,
即已知悉被繼承人死亡,且聲請人三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繼
承人,則聲請人三人應於知悉時起算3個月內(即113年8月7
日前),向本院提出拋棄繼承之聲明,惟其等遲至114年8月2
5日始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已逾前開3個月法定期限,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
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