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478號
TNDV,114,司繼,3478,20250902,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47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楊絮如
關 係 人 陳家宜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黃振明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陳家宜律師(律師證書字號:107臺檢證字第14610號)為被
繼承人黃振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路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振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黃振明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被繼承人間尚債權債務關係
,惟被繼承人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
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為確保聲
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06年
度司執字第79601號債權憑證、本院114年度司繼字第551、6
50號拋棄繼承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拋
棄繼承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
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㈡再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其職務涉及公益性,
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及其適切性,即應兼
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
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件經函詢後,其中陳家宜律師
先行具狀向本院陳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
院通知函、送達證書及陳家宜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審
酌陳家宜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當能秉持專業倫理與客觀公正態
度,善盡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責,是認由其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承人 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