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遺囑執行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3350號
TNDV,114,司繼,3350,2025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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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3350號
聲 請 人 張傳塗

關 係 人 張濬
張良堅
張美珠
淑霞

麗琴
張淑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張笑之遺囑執行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囑人得以遺囑指定遺囑執行人,或委託他人指定之」
、「遺囑未指定遺囑執行人,並未委託他人指定者,得由親
屬會議選定之;不能由親屬會議選定時,得由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民法第1209條第1 項、第1211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遺囑執行人僅係依遺囑之內容執行交付、分配遺產
,於無人承認之繼承在繼承人未經過搜索之程序確定及遺產
未經過清算程序確定其範圍內容、數額前,遺囑執行人自無
法具體實現分配遺產予繼承人或受遺贈人之任務,職是,應
先由遺產管理人踐行搜索繼承人及清算程序後,始由遺囑執
行人為遺囑之執行。遺囑執行完了時,再由遺產管理人為最
後之清算程序(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
照)。次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
,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
及字數,另行簽名,此為民法第1190條所明定。法院對非訟
事件僅作形式審查而不做實體審認,此項聲請指定遺囑執行
人既屬非訟事件,必待聲請人與其他利害關係人對遺囑真偽
、內容及是否出於遺囑人之自由意願等事項均無爭執時,方
得聲請法院指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下稱被繼承人)張笑於民國(
下同)114年4月14日過世,生前立有108年5月23日及112年11
月14日代筆遺囑各1份,雖部分遺囑內容有牴觸,然未牴觸
部分仍屬有效。被繼承人生前曾口頭委託聲請人擔任遺囑執
行人,惟鑑於部分繼承人間尚有土地通行民事訴訟繫屬,針
對遺囑執行人之人選一時難達共識,為避免延遲申報遺產繼
承遭主管機關開罰,及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指
定遺囑執行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提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認證之
代筆遺囑影本、繼承系統表、法定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財政
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為據。惟經本院職權函詢
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關於遺囑真偽及指定遺囑執行人乙事
,經關係人張濬源對於聲請人所提出之遺囑之真偽及有效性
尚有爭執,有關係人張濬源提出之民事陳述狀附卷可參,則
於上開爭執未究明前,遽為本件指定遺囑執行人之聲請,揆
諸前開說明,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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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