拋棄繼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4年度,2931號
TNDV,114,司繼,2931,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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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931號
聲 請 人 林劉惠玉(已歿)
林杰輝
林沛璇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杰輝
黃莉菁
聲 請 人 林君芳
林志丞
林昊辰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志丞
周千泫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及撤回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庚○○、丙○○、丁○○聲明拋棄繼承,准予備查。
聲請人甲○○○、戊○○己○○之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
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
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家事事件亦準用之。民法
第6 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非訟事件法第11條、家
事事件法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
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3 款亦已明定,是非訟事件或家事事件之當事人
死亡者,因已欠缺當事人能力,且此情形無從補正,法院自
應以裁定駁回聲請。次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
,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
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為民法第1174條
第1項、第2項、第1175條所明定。又拋棄繼承係無相對人之
單獨行為,繼承人以書面將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向法院為之
,即生拋棄繼承之效力,並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其應繼分之歸
屬確定。嗣再具狀為撤回拋棄繼承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回
之效力(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3號參照)。末按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
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
;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為
無效,民法第13條第2項、第77條、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拋棄繼承權為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如依
民法第1174條所定方式為繼承權之拋棄,應得法定代理人之
同意,若無則其拋棄繼承行為即為無效。又未滿七歲之未成
年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
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
民法第13條第1項、第76條、第108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拋
棄繼承具有身分行為之性質,著重行為人本人真意而須確有
拋棄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之意思。
二、本件聲明狀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下同)114年6月9日死亡,聲請人甲○○○(114年6月18日
死亡)為被繼承人之配偶,聲請人庚○○、丙○○、丁○○為被繼
承人之子女,聲請人戊○○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爰檢
具相關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云云。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114年6月18日死亡)為被繼承人之配偶,
聲請人庚○○、丙○○、丁○○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請人戊○○
己○○被繼承人之孫子女,於114年6月9日被繼承人死亡時
,為前揭民法規定之繼承人,於114年7月3日依法具狀聲明
拋棄繼承,並提出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等件為
證。惟查,聲請人甲○○○於提出本件聲請前之114 年6 月18
日死亡,有聲請人甲○○○之死亡除戶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依
前揭規定,聲請人甲○○○因死亡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無從
補正,是聲請人甲○○○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㈡次查,聲請人等具狀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該拋棄繼承之聲
明到達法院時,即已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之效力
,自無從撤回,聲請人嗣後於114年9月3日具狀向本院撤回
拋棄繼承之聲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為拋棄繼承
撤回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聲請人庚○○、丙○○、丁
○○既已合法拋棄繼承,且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無從
再為撤回該意思表示,故聲請人庚○○、丙○○、丁○○拋棄繼承
應准予備查。
 ㈢末查,聲請人戊○○係滿7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
承須經法定代理人庚○○、乙○○允許,惟聲請人以書面向本院
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乙○○為其法定代理人,亦
未提出法定代理人乙○○之簽章及印鑑證明;聲請人己○○為未
滿7歲之無行為能力人,其聲明拋棄繼承須由法定代理人丁○
○、周千泫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惟其以書面向本
院聲明拋棄繼承時,其書狀並未明列周千泫為其法定代理人
,亦未提出周千泫之簽章及印鑑證明,本院無從認定聲請人
戊○○己○○之法定代理人乙○○、周千泫有拋棄繼承或同意子
女拋棄繼承之真意,惟聲請人等已於114年9月3日具狀撤回
本件聲請,顯見渠等已無拋棄繼承或同意子女拋棄繼承之真
意,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戊○○己○○之聲明,於法不合,
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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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