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847號
聲 請 人 董倫貴
關 係 人 林瑞成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朱俊鴻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瑞成律師(律師證號:101臺檢補證字第0398號)為被繼承
人朱俊鴻(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市區○○里00鄰○○000號,民國113
年12月4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朱俊鴻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朱俊鴻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
揭示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
繼承人朱俊鴻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
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朱俊鴻之遺產,於
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朱俊鴻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
,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
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公示催告期
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
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
第2項、第1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狀意旨略以:聲請人向被繼承人朱俊鴻(下稱被繼
承人)訴請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以114年度訴字第158號案
件審理中,惟被繼承人已死亡,其繼承人均已聲請拋棄繼承
,為利續行訴訟,爰依法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保
障聲請人之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言詞辯論筆錄、戶
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人之除戶謄本、本院家事庭公告
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復查被繼承人並無配偶、子女,且
其父母、兄弟均已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而內外祖父母均已
歿,亦有本院職權調閱被繼承人之親等關聯資料附卷可參,
及本院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5129號拋棄繼承卷宗
審核無訛,則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又未準用民法第
1177條規定選定遺產管理人,故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聲請選
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四、再查,關於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部份,經林瑞成律師
陳報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且與被繼承人間無親屬
或利害關係,有民事陳報狀在卷足徵。經本院審酌認林瑞成
律師具有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
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
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
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林瑞成律師擔任被繼承人
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