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883號
聲 請 人 鄭雅芸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建翔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王建翔於民國(下同)
111年9月12日、112年8月18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新
臺幣60萬元、30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經提示本票而不獲付款,乃本票追索權行使之前提
要件,本票內縱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
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
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
示,此觀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規定即明。而此處之提示
,係指執票人現實出示票據,以請求本票發票人付款之行為
。是法院自應先調查聲請人有無提示,如未提示,聲請人即
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聲請。
三、查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載到期日,前經本院通知後具狀陳明
於114年8月25日向相對人父母請求付款云云。然相對人於11
4年8月11日即在監服刑,有本院職權查詢相對人在監在押紀
錄附卷可據。是聲請人顯未向發票人即相對人現實出示本票
請求付款,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聲請人之聲
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