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聲 請 人 陳雅筠
相 對 人 葉俊育
債 務 人 葉吉男
債 務 人 葉瑞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設
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
影響,民法第873條、第8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葉吉男、葉瑞歷於民國97年3月1
4日向第三人王怡仁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約定清
償日期為115年3月14日,並有債務人葉吉男、葉瑞歷共同簽
發之發票日為97年9月16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本票一紙為
證,約定每月付息一次,如未依約繳付本金及利息時,則債
務喪失期限利益,本契約視為到期,並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王怡仁
於民國97年9月12日將上開抵押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
第三人陳玉清,第三人陳玉清再於112年6月12日再將上開抵
押債權及其擔保之抵押權讓與聲請人。詎債務人葉吉男、葉
瑞歷自114年3月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本債務視為到期,尚
欠本金300,000元。又債務人葉吉男、葉瑞歷已於114年4月2
日因買賣而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葉
俊育,然不影響聲請人之權利。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
受償。
三、聲請人前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
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影
本各1件、抵押權移轉變更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2件
、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聲請人雖提出債務人葉吉男、葉瑞歷所簽發之本票影本
一紙作為債權證明文件,然該紙本票係於97年9月16日簽發
,票面金額為30萬元,並未記載到期日,與抵押權登記之債
權總金額為「600,000元」、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97
年3月14日成立之金錢消費借貸」不符。惟在普通抵押權人
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之情形,因其抵押權必先有被擔保
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
,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是
本件聲請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日期、金額等,雖與登記謄
本登載之擔保債權總金額、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等登記事項
不符,然於本件聲請得否准許之法定要件並無影響,併予敘
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403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關廟區 新園 894 65.99 全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