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14年度,368號
TNDV,114,司拍,368,202509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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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68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非訟代理人 吳正次
相 對 人 王傳貴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次按除另有規定外,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並於因繼承所得遺產範圍內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復有明確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王李秀美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相
對人王傳貴對聲請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
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
包括下列勾選之債務類別:借款、保證、透支、信用卡契
約、票據、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契約、貼現、買入光票、
進出口押匯、開發信用狀、承兌、墊款、委任保證、特約
商店契約、以債務人為買方或賣方之應收帳款契約,設定
新臺幣(下同)1,79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
權確定期日為民國131年7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
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王傳貴於①101年7月23日②101年7月23日③107年10
月4日④112年3月24日向聲請人借款①1,400,000元②84,200
元③500,000元④700,000元,借款期限至①116年7月23日②11
6年7月23日③117年10月4日④115年3月24日止,按期平均攤
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
,應立即全部償還。詎相對人王傳貴均自114年7月23日起
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共1,090,724元及利息、違
約金,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嗣第三人王李秀
美於110年1月14日死亡,相對人王傳貴因遺產分割而取得
附表所示不動產,並已就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畢分割繼承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
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
樂活貸」借款契約、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借款明細
表、個人房貸逾期未繳暨借款契約加速條款內容變更通知
函、回執等影本各1件、借據(擔保貸款專用)影本3件、
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惟相對人於收受該通知後,逾期迄今仍未
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368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歸仁區 清水 768 80.09 全部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權利 範圍 一層 二層 騎樓 電梯 樓梯間 合計 面積 單位 001 157 臺南市○○區○○街00號 768地號 2層 加強磚造 住家用 40.60 52.6 12 6.19 111.39 平方公尺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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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