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聲 請 人 洪子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清甲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
有明文。準此,抵押權人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應以債權已
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為限,倘債權未屆清償期,抵押權人
即不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又抵押物為不動產者,非經登
記,不生效力,故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如何,應依設定登記內
容定之,抵押權人亦僅能依設定登記內容行使其權利(最高
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號裁定、85年度台抗字第570號裁定、
84年度台上字第1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4日向
其借款新臺幣4,000,000元,約定於同年3月24日償還,並以
相對人所有之附表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
今相對人未依約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云云
。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
項權利證明書、本票、支票、退票理由單、及借據等影本為
證。惟查,本件抵押權已登載雙方約定之債務清償日期為11
9年2月17日,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等在卷,顯見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權清償
期尚未屆至,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自不得聲請拍賣抵押物。
綜上,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257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01 臺南市 善化區 灣裡段 1115 684.82 144分之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