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親聲字,114年度,17號
TNDV,114,司家親聲,17,2025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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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係屬家事事件
法中丁類家事非訟事件,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合先敘明。
復按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
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
,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或陳述,除別有
規定外,得依書狀或言詞為之。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記載供
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1 項、第3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30條
之1 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未成年子女甲○○之母,未成年
子女之父即被繼承人王00於民國114年3月6日死亡,因聲請
人與未成年子女同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聲請人復為未成年
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繼承時涉及利益
衝突,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選任關係人蔡
春蘭為未成年子女之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雖提出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為證,惟
因未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本院遂於民國114年7月30日以南
院揚家君114年度司家親聲字第17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收受通
知翌日起10日內補正「⑴提出被繼承人遺產稅免稅/完稅證明
書。⑵提出被繼承人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
)。⑶提出全體繼承人之印鑑證明書正本(申請目的應為「繼
承」或「不限使用目的」之用,且應與遺產分割協議書上之
印文相同)。⑷提出遺產分割協議書正本:①請注意協議書之
內容,應依遺產稅免稅/完稅證明書上所列之『全部』遺產均
記載(含存款、保險、汽機車及不動產等)。②如分割之遺
產如為不動產者,應提出該不動產最新登記謄本。③提出之
遺產分割方案,應注意對未成年子女不得有不利之情事(分
得之遺產不得少於其應繼份比例)。④協議書正本須經全體
繼承人及特別代理人簽名蓋印鑑章(所蓋印鑑章應與所提印
鑑證明之印文相符)。」惟該補正通知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指
定送達處所後,聲請人迄今未補正,亦未提出任何說明,有
本院送達證書乙紙附卷可稽。是本院無從審查是否符合未成
年子女之利益,揆諸首揭規定,故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難認合
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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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