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A01
代 理 人 謝依良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2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
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裁准訴訟
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114年度
家親聲字第66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聲請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附卷可佐,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自應依 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 女性,聲請時為50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臺南市簡易 生命表,其平均餘命逾10年。又依行政院主計總處公布之11 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下同)22,661 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核本件財產權 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719,320元(計算式:22,661元×12月×1 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3條規定, 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2,000元,依首揭說明及裁定之諭知, 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