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72號
TNDV,114,司家聲,172,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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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林立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法定代理人 林苡嘉

代 理 人 涂欣成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陳瑞梅

陳姿玲

陳飛旭

上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葉進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繼承權等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瑞梅陳姿玲陳飛旭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
為新臺幣伍仟貳佰捌拾捌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聲請人林立平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柒佰
陸拾貳元,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
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本件請求回復繼承權事件,前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經本
院114年度家救字第50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本
案部分經本院114年度家繼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在案,其中
判決主文第三項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瑞梅



陳姿玲陳飛旭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 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回復繼承權事件係屬財產權請求,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 原告請求為新臺幣(下同)649,178元,計應徵收第一審訴 訟費用7,050元,則依上揭裁定主文,相對人負擔之金額為5 ,288元(計算式:7,050元×3/4≒5,2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應負擔之金額為1,762元(7,050元-5,288元=1,762 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林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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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