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58號
TNDV,114,司家聲,158,2025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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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A002
代 理 人 黃雅萍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3

上列當請求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
額事件,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A03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伍
佰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請求宣告停止親權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
,經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8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訴訟費用,而聲請人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
或負擔,經本院以114年度家調裁字第83號裁定停止相對人
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並諭知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50
0元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
閱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爰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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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