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林育任
代 理 人 賴盈志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馮氏秋河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
,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甲○○○應向本院繳納之聲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
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
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
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 1項、第3
項及第1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
規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
之規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提起離婚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3年度家
救字第16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而聲
請人請求①離婚、②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③
給付未成年女扶養費④酌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經
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7號判決①准兩造離婚、未②成年子女權
利義務行使負擔、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相對人負擔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
屬實,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㈡查聲請人起訴請求離婚,關於①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
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
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訟費用新臺幣3,000元,另關於②酌
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事件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
非訟事件,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③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
事件,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
財產上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
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則聲請程序費用合計應
徵收4,000元(計算式:①3,000元+②1,000元=4,000元),故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000元,爰確定訴訟費用額如
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