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38號
TNDV,114,司家聲,138,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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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甲OO
相 對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

代 理 人 邱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乙OO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並
有明文。次按家事事件法就費用之徵收及負擔並無規定,其
中家事訴訟事件,固得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訴訟救助之規定
,惟家事非訟事件,僅於該法第97條規定準用非訟事件法,
而非訟事件法對訴訟救助則漏未規範,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
訟法第107條以下有關訴訟救助之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
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0定有明文。末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規定
,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
定。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非
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非訟事
件法第13條、第19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甲OO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前經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並由本院以114年度家救字第61號裁定裁准
訴訟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家親聲字第132號裁定確定在案,並於主文第二項諭知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有前揭相關裁定等各一份 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 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本件聲請人請求減免其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係因財產權關 係為聲請之非訟事件,而相對人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之 男性,其聲請時為63歲,參照內政部統計處公告之112年度 臺南市簡易生命表,其平均餘命為18.95年。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112年度臺南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即新臺幣 (下同)22,661元作為相對人每月所需扶養費用之計算基準 ,核本件財產權關係之標的價額為2,719,320元(計算式:2 2,661元×12月×10年),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 法第13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序費用3,000元,依首揭說明 及裁定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 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爰則應徵收程序費用為3,000元 ,爰依職權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如主文所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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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