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聲字,114年度,121號
TNDV,114,司家聲,121,2025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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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聲字第121號
受裁定人
即相對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與聲請人甲○○間離婚等事件,因程序終結,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受裁定人即相對人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
肆仟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次按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
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03條
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即原告甲○○(下稱聲請人)與相對人即被告乙○○間離
婚等事件,聲請人請求⑴准予與相對人離婚⑵酌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⑶相對人應給付子女扶養費,聲請人
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14年度家救字第49號裁定裁准訴訟
救助,准予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在案。嗣上開事件經本院以11
4年度婚字第72號判決,於主文第四項諭知「訴訟及聲請費 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在案等情,有前揭相關裁判等各一份 附卷可佐,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案號卷宗核閱無訛,是 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確定程序費用額。
 ㈡關於⑴離婚事件,屬非因財產權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按家事 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事件法第77條之14規定,應徵訴 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⑵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之行使或負擔,屬非因財產權關係而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 ,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應徵收程序費用1,000元;而⑶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事件, 因屬對於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之家事非訟事件,並為財產上 請求之性質,按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 2項規定,自不另徵收費用,故本件應徵收之訴訟費為4,000



元,依首揭說明及判決之諭知,本件聲請人因訴訟救助暫免 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即被告向本院繳納,爰依職權裁 定相對人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如主文所 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 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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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