暫時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家暫字,114年度,32號
TNDV,114,司家暫,32,20250930,1

1/1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家暫字第32號
聲 請 人 A2

代 理 人 邱慧宜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A04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領子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號認領子女等事件調解、和解成
立、裁判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對人應按月於
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扶養費新臺幣17
,000元,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含遲誤當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無婚姻關係下育有未成年子女A01(下稱未
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獨立負
擔扶養費。未成年子女經診斷評估為發展遲緩,須接受早療
及復健以改善發展,為配合未成年子女早療發展、上課時間
及生活作息,使未成年子女能獲得定期妥善治療,聲請人不
得不辭去全職工作,專心擔任主要照顧者,然為維持生計,
聲請人僅能利用零碎時間兼職多份工作,然收入仍有限,難
以支應生活及醫療等支出;當收入不足時,只能動用積蓄,
然迄今存款已幾近耗盡,生活早已入不敷出,存款每月均被
迫消耗至幾近枯竭,帳戶餘額幾乎所剩無幾,幸聲請人自民
國(下同)114年7月25日起由勞保局核付就保失業給付,使
兩人勉為其難度日,可知聲請人目前工作能力、收入與經濟
狀況,已難以維持自身正常生活水平,更遑論維持未成年子
女之基本需求,是以聲請人之收入所得及財產顯然已不足負
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必要費用。
 ㈡兩造應共同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且相對人之經濟能力
優於聲請人數倍,聲請人目前兼職外送收入所得平均月薪僅
寥寥數千元不等,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並實際照料,肩
負撫育、教養幼子之責,倍極辛勞,此亦不免影響聲請人之
工作所得,而相對人身為公司老闆,保守估計年收入至少應
有上百萬甚至上千萬元,兩者收入顯不相當,故相對人既握
有經濟收入上之顯著優勢,自應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負擔
較高之比例。參諸臺南市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為新
臺幣(下同)22,661元與兩造之經濟能力、未成年子女之成
長需求等情,相對人應分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以每月20,0
00元為合理。爰聲明相對人應自114年8月15日起,按月於每
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20,000元,如
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之六期視為亦已到期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暫時處分之內容,應具體、明確、可執行且以可達成本案聲
請之目的者為限,並不得悖離本案聲請或逾越必要之範圍,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第5條亦有明
文。次按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未成年
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
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第3款(停止親權事
件)、第5款(交付子女事件)或第113條(於父母不繼續共
同生活達六個月以上時,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
擔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
之暫時處分:一、命給付未成年子女生活、教育、醫療或諮
商輔導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交付未成年子女
生活、教育或職業上所必需物品及證件;三、命關係人協助
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四、禁止關係人
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五、命給付
為未成年人選任程序監理人之報酬;六、禁止處分未成年子
女之財產;七、命父母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或會面交往之方式
及期間;八、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
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兩造於無婚姻關係下育有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認
領未成年子女、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單
獨任之、相對人應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等事件,現由
本院以114年度司家調字第3號認領子女等事件受理在案。嗣
於前開認領子女等事件調解程序中,兩造於114年9月8日已
就相對人同意認領未成年子女,並同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行使等事項成立調解,此有調解筆錄
附前開卷宗可參,合先敘明。
 ㈡考量未成年子女年僅3歲,兩造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應各依
其資力分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兩造既已調解成立
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則聲
請人請求暫定相對人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參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現居之臺南市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
2,661元,復兼衡未成年子女之年齡、早療特殊需求、兩造
之經濟狀況等情,暫定於本案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相
對人應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以17,000
元為宜,又為恐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
子女之利益,及期限利益喪失之範圍不宜過苛等節,爰裁定
如主文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吳玲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