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6626號
TNDV,114,司執,16626,2025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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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6626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債務人 賴淑棻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黃朝新


上列當事人間因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債務人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人略以:債權人聲請執行扣押異議人於第三人即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處所之人壽保險債權 ,係保障異議人之健康、醫療及生活所需,且異議人已年老 ,無財產收入,若一旦終止保險契約,將致其權益受損,爰 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本院撤銷扣押命令云云。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 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 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強制執 行程序終結前,為聲請或聲明異議。但強制執行不因而停止 。前項聲請及聲明異議,由執行法院裁定之,強制執行法第 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依公平合理之 原則,兼顧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 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強制執行法 第1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然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 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 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考其立法目的 ,非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盡力籌措,以 維債權人之權益。
三、經查,債權人持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73760號債權憑證為執 行名義,聲請就異議人對於第三人即國泰人壽之保險債權為 強制執行,此有上開債權憑證在卷可稽,本院遂於民國114 年2月20日,對國泰人壽核發扣押之執行命令,經國泰人壽 函稱『分別已就㈠保單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被保險人 均為異議人)、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9,423元;㈡保單



編號0000000000號(要保人為異議人、被保險人為鄭0恬)、 解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6,280元之有效保單,予以扣押』 (下稱系爭保險),此有上開執行命令及國泰人壽民國114年3 月13日書函等在卷可證。然人壽保險屬商業保險,而商業保 險乃經濟有餘力投入之避險行為,而自民國91年3月28日異 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起,異議人仍可於民國98年為其子女承 保㈡保險保單(投保始期98年2月20日起20年),並能繳納異議 人㈠保險保費(投保始期78年9月7日起20年),足見異議人有 經濟能力。再查,我國已有全民健康保險制度,看診就醫、 住院等皆可由健保給付,病人僅需負擔基本之掛號費,重大 疾病甚至不用負擔任何費用,顯已提供異議人基本之醫療保 障,非謂無商業保險即無法保障基本生活,況保險契約係於 保險事故發生時,由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之契約, 保險事故發生與否,繫於不確定之事實,難以想像以不確定 發生之給付,做為維持生活之所需,足見尚無異議人需賴以 保險契約使得維持生活之情事。此外,依異議人親等關聯資 料所示,異議人有一女,其子女已成年之情,足證已有一名 法定扶養義務人可供照應生活所需等情,故本院終止系爭保 險尚無致異議人陷入不能維持最低生活限度之危險,本院予 以執行,應無違誤。末查,本院調閱異議人入出境資料,依 其資料所示,自民國91年3月間異議人積欠債權人債務以至 今,異議人仍得於民國102年出境到日本大阪,諶信異議人 有資力可清償債務,此亦有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資料單在卷 可參。故異議人既已身負債務,自應盡力籌措還款,而強制 執行之目的,係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之請求權,且保險債權 ,亦非法律禁止強制執行之標的。從而,揆諸首揭說明,異 議人請求撤銷系爭執行命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2項、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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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