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33698號
TNDV,114,司執,133698,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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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3698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南港區經貿二路166、168、17
            0號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林郁珊等如向民事執行處
                 陳報之名冊
           住○○市○○區○○路00巷00號8樓 
債 務 人 洪玉蓉即周瑋琳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000巷00號9樓
            之5              
周鼎梃即周瑋琳之繼承人
           住同上一人
周本尉即周瑋琳之繼承人
           住同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洪玉蓉即周瑋琳之繼承人
           住同上一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 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 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人之住所或事務所所 在地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等人對第三人即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之退休金債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位於 臺北市中正區之情,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本 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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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