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223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臺南市麻豆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彰茂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方明輝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05月0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 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 次按債權人聲請執行,依第27條第2項逕行發給憑證者,徵 收執行費新臺幣一千元。但依前條第一項規定計算應徵收之 執行費低於新臺幣一千元者,依該規定計算徵收之。債權人 依前2項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財產者,應補徵收按前條 第1項規定計算執行費之差額;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 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 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 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 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二、經查,本件聲請人持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23554號支付命令 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於新臺幣(下同)126,891元、167,0 40元及各自民國114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1.415計付之 利息、暨程序費用500元範圍內,對相對人方明輝財產實施 強制執行,合計本件執行標的金額為294,932元。依前揭規 定,應徵收執行費2,36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9月16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繳,該通知 並已於同月19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
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