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1019號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54樓
法定代理人 紀睿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顏國政
住○○市○○區○○街0段00號2樓
債 務 人 韓宇德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為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所明定。又強制執行之全 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 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 地」,係指為執行對象之債務人所有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 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故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 執行時,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即為執行標的所在地。二、經查,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韓宇德於第三人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左營分公司處所之存款債權,惟查第 三人址設高雄市左營區,此據聲請人聲請狀載明可稽,依前 開說明,本件應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誤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依前開移轉管轄 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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