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12號
債 權 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設高雄市○○區○○路000號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洪千詠
住○○市○○區○○○路000號
債 務 人 王美琪 住○○市○○區○○街000○0號13樓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2項、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法第28條 規定自明。
二、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未指明執行標的,並以債務人 無財產可供執行,聲請准予換發債權憑證,查債務人之住所 地位於高雄市三民區,非在本院轄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 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 爰依前開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蔡育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