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3000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保證責任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林昶彤
相 對 人
即 債務人 魏愛娥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 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 院管轄;又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 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係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無應執行之標的物或 其他執行行為,而相對人之住所地在嘉義縣,有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一紙在卷可稽,是本件係屬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自屬違誤,應依 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