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8291號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穆信堅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務 人 李緯頡即李秋標
住○○市○○區○○○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經查,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英屬百慕達商友 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惟該第三人所在 地係在臺北市大安區,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 卷可稽,債權人既已具體指明欲執行債務人之財產地址,即 無執行標的物所在不明之情形,與法院辦理人壽保險契約金 錢債權強制執行原則規定二、三之情形有間,並無該原則管 轄規定之適用,則依首揭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本 件應由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 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張榕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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