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7271號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送達代收人 洪圻欣
住○○市○○區○○○路0段00號4樓
債 務 人 潘清輝 住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路637巷29弄20
之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洪寶蓮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7樓
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 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 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 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查詢債務人郵局資料),惟債務人住所地分別係 在高雄市三民區及嘉義市,有債務人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 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