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862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均華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 上者,每百元徵收七角,其畸零數之不滿百元者,以百元計 算,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規定。又強制執行,其執行 標的金額或價額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執行費依強制執行法 第28條之2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七分之一,復據臺灣高等法 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所明定( 民國101年5月1日修正)。依此,民事強制執行,其執行標的 金額或價額滿新臺幣五千元以上者,每百元應徵收8角。次 按聲請強制執行,應依上開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強制執行之聲請,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 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經執行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逾期不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復分據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3第1項 、第3項及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二第2項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可明。
二、經查,聲請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票字第48284號本 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聲請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對相對人財產實施強制執行,應徵收其執行費800,未據聲 請人繳納。前經本院於114年9月3日通知聲請人應於文到5日 內繳納執行費,該通知並已於同月4日送達聲請人,有上開 通知及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聲請人收受通知後,無當理由 逾期未繳納,此有前通知書及送達文書在卷可參,其強制執 行之聲請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 第95條及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