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25310號
TNDV,114,司執,125310,2025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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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5310號
債 權 人 何桂蓮  住○○市○○區○○路000號1樓   
           送達代收人 姚東宏  
           住○○市○○區○○路000號1樓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林煒程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強制執行,依執行名義為之;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依規 定提出證明文件,此參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條第1項 規定即明。次按聲請民事強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2規定繳納執行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強制執 行有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命 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強制執行法 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亦明。二、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未提出確定證明書正本及未依法繳納 執行費新台幣(下同)7,117元,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命 其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命令已於114年9月4日送達,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債權人逾期未補正,依上開規定,其聲請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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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