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458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10樓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根羽
住○○市○鎮區○○○路0號32樓 債 務 人 夏菁憶 住臺南市○市區○○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所謂「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 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 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 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三債務人住所或事務所 所在地而言。
二、經查,債權人係聲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即員山郵局之存款債 權為強制執行,而該第三人公司所在地位於宜蘭地區之情, 業據債權人陳明在卷。依前開說明,本件執行標的物所在地 非屬本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自屬不合,應依前揭移轉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敬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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