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3621號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鄭璟閎 住○○市○區○○路0段0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純玫即歐得立醫療器材行間清償借款強制
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強制執行法第30 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又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應執行之 標的物所在地」,指為執行對象之動產或不動產或其他財產 權利之所在地而言。例如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 行者,係指對該債權之訴訟管轄法院之所在地,亦即指該第 三人住所或事務所所在地而言。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高雄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南高雄分公司處之存款債權,而該第三人設址於高雄 市○○區○○○路00號,有債權人所提民事聲請強制執行狀在卷 可稽,足見本件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依 前開說明,本件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爰依前揭移轉 管轄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田修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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