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執字,114年度,120242號
TNDV,114,司執,120242,2025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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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20242號
債 權 人 吳文雄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陳淑惠等間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如有左列情形之一,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 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並於裁定確定後,撤銷 已為之執行處分:一、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 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 ,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二、執行法院命債權人於相當 期限內預納必要之執行費用而不預納者。強制執行法第28條 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執本院114年度南簡字第796號假執行民事判決為 執行名義,聲請債務人遷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本院於 民國114年8月25日通知債權人須於接獲通知後5日內,提出 系爭房屋聲請執行時之交易價額,以據核算執行費。該通知 已於114年8月28日送達與債權人,惟逾期未補正。後經本院 於114年9月5日再通知債權人應於文到5日內補正,該通知於 114年9月8日送達與債權人後,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配合辦 理,致本院不能進行執行程序,依前揭規定,應駁回債權人 之強制執行聲請。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之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珮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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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