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110314號
債 權 人 尤信程
債 務 人 朱宥甯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子女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
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本件債權人向本院聲請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查債務人戶籍
地在嘉義縣,且據債務人自陳其與未成年子女均在嘉義縣,
有個人戶籍資料、公務電話紀錄各一份在卷可稽,是以本件
應執行行為地應在嘉義縣,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管轄。茲因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潘淑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