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補字第171號
原 告 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玉洲
訴訟代理人 林煜智
被 告 甲○○
原告因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239,182元,應繳
裁判費新臺幣2,5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外,尚應補繳新臺幣1,5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補
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春菊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