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4年度小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甲○○
被上訴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7月2
0日本院臺東簡易庭94年度小字第2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狀內未表明上 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 第一審法院,未提出者,法院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一審法 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 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 背法令;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 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 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 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 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 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 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 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 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要旨參照。因 之,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上訴,非主張原判決違背法 令以為上訴理由,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 。
二、本件上訴人於民國94年8月17日提起上訴,有蓋有本院收文 戳記之上訴狀在卷可憑,其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向訴外人 熊星朝買受系爭臺東縣太麻里鄉漁場71之1號房屋;用前開 房屋給被上訴人抵押借款;利息10天一次10分;希望調熊星
朝和石代書出面;前開房屋不只新臺幣60幾萬元云云。上訴 人前開上訴理由,僅係就事實而為爭執,並未具體表明原審 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之情形,且上訴人提起上訴迄今已逾20日以 上,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敘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 ,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上 訴難謂合法甚明,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 於法不合,本院亦無庸命其補正,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同條之19第1項確定 第二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同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漢章
法 官 曾宗欽
法 官 簡芳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春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