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96號
原 告 陳妤禎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美倫珠寶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之
訴訟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
規定甚詳。又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
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
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
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
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
開規定加計利息。再按當事人兩造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
期日者,除別有規定外,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如於四個
月內不續行訴訟者,視為撤回其訴或上訴,民事訴訟法第19
1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關於撤回
其訴後得聲請退還裁判費3分之2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
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故此項退
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明示撤回其訴時始有適用。至依
同法第190條或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其訴之情形,則不得聲
請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297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前經本院112年
度南勞簡字第41號訴訟事件審理中,因原告於該案言詞辯論
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場,被告到場不為辯論,視同不到場,
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兩造未於四個月內續行訴訟,視為
撤回起訴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
。則依首揭說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
之訴訟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9,75
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原應徵收裁判費1,8
80元,又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1,213元,則本件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667元
(計算式:1,880元-1,213元=667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
納。爰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 額,並依前揭說明,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