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89號
被 告 楊朝名
陳佳伶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美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
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楊朝名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並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陳佳伶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貳佰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末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
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如原告起訴聲明已有一部撤回、
變更、擴張或減縮等情形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者,即應只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
,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
年度救字第64號裁定對原告邱美華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
納訴訟費用;而原告之起訴,則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053
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則依首揭說
明,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
960,000元,嗣於訴訟中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分別向被告楊
朝名、陳家伶減縮請求給付100,000元、3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分別徵裁判費1,000元、3,200元
,是本件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之金額,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 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