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32號
原 告
即上 訴 人 林瑞堂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林聖傑、蔡淯丞、李岳橙即李孟澄、劉少翔、周柏憲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肆仟
柒佰參拾捌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
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
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
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
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裁判費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三。末
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
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
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
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2
年度重訴字第178號民事判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第
一審訴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嗣原告不服
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4年度聲字第42號民事裁定對上訴人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免繳納訴訟費用。此第二審上訴事件,復由臺南高分院以11
4年度上字第130號受理在案,然原告即上訴人嗣於民國(下
同)114年7月17日撤回上訴,系爭判決因之確定,前述事實
,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核以本
件之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03,662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6、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
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04,215元,則此訴訟費用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綜上
所述,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因撤回上訴得退還
之第二審裁判費3分之2後,經核算後原告即上訴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為34,73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筆因訴訟救助
所暫免繳交之裁判費,應由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爰依
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
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