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3號
被 告 李風錡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玉春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判決確定
,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貳萬參仟柒佰
捌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
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其他裁判確
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
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裁判費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數額加徵10分之5。
二、查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經本院114
年度重訴字第181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又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以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600,000元,依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3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
行費用提高徵收數額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23,78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原告暫
免繳納之此筆費用即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
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123,780元,並加給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