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221號
TNDV,114,司他,221,2025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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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21號
原 告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慶鐘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榆涵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玖佰肆拾陸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聲請
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
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19條亦規定甚詳。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
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
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依
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
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息。末按,原告撤回
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
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勞訴
字第46號受理在案,惟原告嗣後撤回起訴,本件因之終結,
前述事實,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驗無誤
。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9,72
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26,839元
,本院依法確定訴訟費用額,並扣除原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
納之裁判費2,000元及因撤回起訴得退還之裁判費3分之2即1
7,893元後,經核算後原告尚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6,946元,
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應向本院繳
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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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竹蜻蜓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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