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211號
被 告 劉貴雄即萊客電腦
上列被告與原告許妤安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應
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伍佰貳拾柒元
元,及自民國一百十四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
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之訴訟費用
,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
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規定甚詳
。又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項亦有規
定。
二、查原告許妤安與被告劉貴雄即萊客電腦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
,前經本院113年度南勞簡字第31號民事判決原告部分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下同)5,237元,並應
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其餘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
由本院113年度勞簡上字第5號受理在案,因其連續兩次未到
庭,視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等情,經本院職權調閱前開卷宗
查明無誤。核以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82,083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290元。則依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3,527元即應由被告負
擔並向本院繳納。爰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並
加計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