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1號
被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上列被告與原告VENANCIO RALPH LORD ANGELO DAGOHOY(羅
夫)間偕同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參佰參拾元,
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依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即明。再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當事人間偕同辦理車籍異動登記事件,前經本院114年度
新救字第5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嗣經本院114年度
新簡字第166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而經本院職權調閱前述卷宗,核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123,000元(原告起訴時所請求被告協同
辦理車籍移轉登記之車輛市價為123,000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裁判費1,330元。則依前開規定,原
告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1,330元,即應由被告
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向本院繳納之
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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