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90號
原 告
即上訴 人 陳永洲
上列原告即上訴人與被告即被上訴人陳春梅、魏綺亨、魏春雄、
阮紅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柒仟
貳佰伍拾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
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
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
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
度救字第15號民事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
訟費用,嗣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00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
服,乃提起上訴,惟因准予訴訟救助,於上訴亦有效力,故
原告(即上訴人)仍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再經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114年度上易字第26號民事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原告)負擔,前述事實,業經本
院司法事務官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故本院依前開規定以
裁定確定並向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當事人徵收之。
(二)核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均為1,000,000元,則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規定,應分別徵第一審
裁判費10,900元、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而依上開第一、
二審民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本件原告(即
上訴人)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27,250元(計算式
:10,900元+16,350元=27,250元)均應由原告即上訴人負擔
。爰依前開說明,裁定原告即上訴人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
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項仁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