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86號
TNDV,114,司他,186,2025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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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86號
被 告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君

上列被告與原告王譽儒間給付薪資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
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壹佰柒拾肆元
,並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第1項著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
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
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
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第91條第3項
分別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依勞動事件法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嗣經本院以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
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新臺幣1,760元
由被告負擔,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說明,即應由本院依職權
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經本院調閱前揭卷宗
審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7,372元,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收裁判費1,760元。又原
告於訴訟程序中已預納裁判費586元,則本件原告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訴訟費用1,174元(計算式
:1,760元-586元=1,174元),即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爰
確定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 依前揭判決主文所示,應加給自本院114年度南勞簡字第22 號民事判決確定(即民國114年8月4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黃鳳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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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童步食藝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