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5號
相 對 人 王樣餐飲整合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樑宗
上列相對人與聲請人胡宥萱間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終局裁判確定,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伍拾元,及
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
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前二項或其他法律規定
暫免徵收之聲請程序費用,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
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聲請程序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本文、非訟事件法第19條規定即明。
再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
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
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
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裁
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利
息。又民國(下同)113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
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
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依非訟事
件法第13條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調解而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
件,前經本院民國114年4月24日114年度勞執字第15號民事
裁定確定,並諭知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聲請裁
定准予強制執行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132元,依非訟
事件法第13條第1款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5條規定,應徵收聲請程
序費用750元,故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
而暫免繳交之此筆聲請程序費用,即應由相對人向本院繳納
,爰依首揭說明,確定相對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如主
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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