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4號
再審原告 黃蔡美郎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𨶒怡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捌拾
伍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
利息。末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
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前經本院以11
4年度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而再審之訴部分,嗣經本院114度再易字第18號裁定駁回
再審之訴確定,並諭知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乙節,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卷宗查核無訛。又本件訴訟既
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
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本件
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聲請再審,並
主張聲請再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24,180元,應
徵收裁判費4,785元,而該再審訴訟費用應由再審原告負擔
,是再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裁判費為4,785元。綜上,再
審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並應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孫慈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