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司他字,114年度,142號
TNDV,114,司他,142,202509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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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他字第142號
被 告 杜金媛


VU DUY TUAN(武維俊)



上列被告與原告邱兆龍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業經終局
裁判確定,應徵收之訴訟費用由本院依職權確定並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柒佰元,並自
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甚明。次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
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
確定之;而依此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
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同法第91條第1、3
項規定即明。而法院依職權向應負擔費用之一造徵收費用之
裁定,亦屬確定費用額之程序,自應類推適用前開規定加計
利息。
二、經查:
 ㈠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13年度
南救字第3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
用。該事件嗣經本院114年度訴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
,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而確定在案。前述事實,業經
本院調閱歷審裁判查核無誤。
 ㈡核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上開
事項,亦經本院調取全部訴訟卷宗查證無訛。而前述訴訟費
用8,700元,因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則依上述裁判主文關 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前述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 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爰依前開說明,裁定被告應向本 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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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