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62號
原 告 郭濬榮
被 告 神威慈惠堂
法定代理人 周明修
訴訟代理人 林佳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繳
納部分裁判費。經查:(以114年9月11日筆錄為準)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確認僱傭關係、按月給付薪資、提
撥勞退金至復職日止),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應認數項標的互相
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最高之訴之聲明第一項之價
額定之。而原告為00年00月生,原告自其主張遭被告單方解僱
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超過5年,存續期間以5年計算,原
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下同)5萬1025元及每月提撥2748元勞
工退休金,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萬6380元【計算式
:(51,025+2,748)×12月×5年=3,226,380元);加上訴之聲
明第四項薪資(4萬6765元)及算至起訴前之利息(1萬1518元
);訴之聲明第五項薪資及加班費(27萬7869元)及算至起訴
前之利息(7萬8869元);訴之聲明第六項年終獎金(25萬098
5元)及算至起訴前之利息(7萬1238元);訴之聲明第七項返
還現金1萬6000元及個人物品等。以上合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為397萬9624元,原應徵收裁判費4萬8066元。
㈡惟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訴之聲明第一至五項合計364萬1401元部
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萬4205元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
定暫免徵收3分之2(即2萬9470元)。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
裁判費1萬8596元(48,066元-29,470元=18,596元)。扣掉原
告已繳1萬5593元,本件尚應補繳3003元。
㈢綜上所述,原告應於收到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到院補繳裁判費
30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並取消10月23日庭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