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00號
原 告 夏啓綱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曾偲瑜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志福即吉製企業社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因調解不成立,而續行訴訟,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
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
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
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
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
原告起訴請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3,210元之
本息;(二)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經核原告訴之
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金額為193,210元,又此部分之請求係關於給
付工資、資遣費等,依上開規定應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是此
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33元(即原應徵收裁判費2,800元扣除2
/3後為9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原告另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部分,則屬非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第1項規定,則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是以,本件合計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5,433元【計算式:933元+4,500元=5,433元
】,扣除原告前繳1,000元,尚應補繳4,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