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盧柏霖
聲 請 人 李典明
聲 請 人 古健男
聲 請 人 邱俞瑾
聲 請 人 楊義德
聲 請 人 鍾墨
聲 請 人 阮杰翔
聲 請 人 林韓邑
聲 請 人 王靜雯
聲 請 人 楊道宇
聲 請 人 陳代玲
聲 請 人 吳枻竑
聲 請 人 柯典位
聲 請 人 邱建涵
聲 請 人 陳丁玉
聲 請 人 杜德英
聲 請 人 阮庭光
聲 請 人 阮春英
聲 請 人 阮文營
聲 請 人 陳國青
兼上列廿人
代 理 人 林君虹
相 對 人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祺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中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
如附表序號2至22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存
款存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
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
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
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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