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勞執字,114年度,37號
TNDV,114,勞執,37,2025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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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執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盧柏霖

聲 請 人 李典明

聲 請 人 古健

聲 請 人 邱俞

聲 請 人 楊義德

聲 請 人 鍾墨

聲 請 人 阮杰

聲 請 人 林韓邑

聲 請 人 王靜雯

聲 請 人 楊道

聲 請 人 陳代玲

聲 請 人 吳枻竑


聲 請 人 柯典位

聲 請 人 邱建涵

聲 請 人 陳丁玉

聲 請 人 杜德

聲 請 人 阮庭光

聲 請 人 阮春英

聲 請 人 阮文

聲 請 人 陳國青

兼上列廿人
代 理 人 林君虹

相 對 人 可杰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祺


上列聲請人因勞資爭議調解事件,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兩造於民國114年6月16日於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成立之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欄中相對人應於民國114年6月17日前給付聲請人
如附表序號2至22所示金額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積欠薪資、資遣費之勞資爭
議,於民國114年6月16日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
解,而調解成立在案,詎相對人並未履行調解方案所載內容
之義務,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
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
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
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
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
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
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雙方成立如其聲請意旨所述之勞資爭議調解
內容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及存
款存摺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經核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所
成立之勞資爭議調解尚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之
情形,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給付。從而,聲請
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其與相對人
間所成立之如主文所示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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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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